在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域,长期存在着追赃难于追逃的现象。自2015年3月“天网”行动启动以来,“百名红通人员”迄今已超过三分之一归案,但外流的腐败资产却只有一部分返还给了我国。可以说,目前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尚面临一些难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境外反腐败工作的整体成效。
反腐败境外追赃的主要难点在于:对腐败资产违法性的证明难度较大,中外对“没收财产”范围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过高,腐败资产分享尚未制度化、规范化,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缺失,追赃可能造成我国与资产流入国经济利益上的冲突。此外,境外追赃成本高昂、追赃经验不足、追赃技术落后和对外国法律制度不熟等,也是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中必须克服的难题。
做好新形势下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工作,需要综合施策、多措并举。
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双管齐下,以追逃促追赃。追赃与追逃密切关联、相辅相成,既要大力开展分享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挤压腐败分子在境外的生存空间,又要高度重视境外追逃工作,把追逃作为资产追回的重要支撑点、发力点。若能实现成功追逃,就等于掌握了追赃的主动权,追赃就相对比较容易。
确立“优势证据”的违法资产证明标准,充分激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资产追回上的功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的相对独立的特别程序,具有民事诉讼的确权性质,其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建议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这样可大大降低运用该程序追回腐败资产的难度。当然,在充分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赃的同时,也要大力尝试资产追回的其他途径,如积极劝导外逃人员及其近亲属主动退赃、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追赃、利用资产流入国的犯罪所得追缴法或国内法追赃等。
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制度,从而可根据对等原则要求它国认可我国的刑事没收裁决。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制度,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我国追回境外腐败资产的。事实上,2001年我国与乌克兰缔结的《中乌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就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裁决的内容,这完全可以吸纳规定到《刑事诉讼法》之中,从而上升成为一种正式的司法协助制度。“予人方便,自己方便”,我国一旦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制度,就可理直气壮地要求相关国家按照对等原则认可我国的刑事没收裁决。
建立务实合理的资产分享机制,最大限度地追回外流腐败资产。相比于坚持全部追回但实践困难的追赃模式,资产分享其实是一个更为务实、理性的选择,而且为诸多国际公约所确认。建议采取更为务实的追赃办法,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及时确立腐败资产分享机制,推动反腐败境外追赃合作不断深化发展。当然,要科学设定资产分享的条件、比例和范围等内容,以充分发挥该机制在资产追回上的正向功能。
刑事裁决中灵活处理“没收财产”事项,没收外流腐败资产适用《刑法》中的“特别没收”规定。对于腐败分子死亡、逃匿的情形,追缴其腐败资产,直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做出刑事没收裁决即可。对于腐败分子被缉捕归国的情况,可在刑事裁决中灵活处理没收财产事项,将对外流腐败资产的没收与对腐败分子经济制裁的惩罚性没收财产刑分列,即对外流腐败资产没收适用《刑法》第64条“特别没收”的规定并予注明,以与绝大多数国家对“没收财产”范围的要求相一致。当然,此项“没收财产”的裁决内容可要求外国司法机关承认和执行。至于对腐败分子科处的没收财产刑,我国可不提出司法协助请求,这样有助于纾解境外追赃配合难的困境。
以建设性的方式管控分歧,敦促资产流入国履行返还资产的条约义务。诚然,各国国情不同,开展反腐败追赃合作的需求、重点和主张也不尽一致,难免会存在分歧。一方面,各国要尊重彼此在反腐败追赃合作领域的核心利益,尤其是要努力克服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找到合作的最大公约数,尽力提高合作实效。另一方面,我国应充分发挥在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域“领头羊”的作用,敦促资产流入国切实履行公约、协定义务,积极推进我国与资产流入国开展分享与返还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进一步明确、细化双方反腐败追赃合作的措施和路径,探索建立资产追回的灵活框架。 【版权声明】凡来源学习时报的内容,其版权均属学习时报所有。未经中央党校报刊社书面授权,任何媒体、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平台不得引用、复制、转载、摘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上述内容或建立镜像。如需使用请点击后方“获取授权”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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