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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及其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涉网约车侵权案件责任分配、追问网约车行业监管机制的逻辑起点和关键所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网约车平台作为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必须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约车已成为社会大众所熟悉的一种日常出行方式。由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网约车经营服务”定义为“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该办法认可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出租车管理体系。明确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及其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涉网约车侵权案件责任分配、追问网约车行业监管机制的逻辑起点和关键。
网约车的经营模式一般有“汽车租赁+劳务派遣”“私家车+私家车主”两种模式,在这里探讨的是实践中更为常见的第二种模式。
网约车平台不属于居间商。有观点认为,平台只是信息撮合的中介,在驾驶员和乘客之间搭建信息沟通、支付等服务的桥梁,只承担居间信息服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居间人是仅起到介绍、协助作用的中立第三方。但现实情况是,网约车平台对交易的介入程度显然超出了居间的范畴:一方面,平台充当合同的规则制定者,单方面决定了交易的价格、方式、条件、费用支付、双方信息和违约责任等,供需双方都没有参与制定和讨价还价的机会,接受平台制定的格式合同是进行交易的前提。另一方面,平台几乎跟进和参与了合同的整个过程,包括履行过程中支持GPS定位导航、联合支付平台提供交易渠道、交易结束后的留言评价以及根据车流量调整定价,等等,而交易撮合只是其众多业务服务中的一项,因此,主张网约车平台属于居间商是不恰当的。
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是承运人。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是以旅客或物品运输为营业,并以此而取得报酬货运费的人,包括运输企业与从事运输服务的个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承运人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也肯定了网约车服务平台与传统巡游出租车公司相同的承运人地位。目前,在我国涉及网约车的司法裁判中,绝大部分是关于交通事故中保险理赔金额的认定,而此类案件的争议必然集中于网约车的法律定位。在这些案例中,快车、专车模式的车辆,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营运车辆”,而“营业”一词包含三个特征:营利性、连续性和从事同一性质的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围绕运输服务持续开展如定位导航、车险代缴、加油卡办理、保养维修等配套的运输经营活动,收取乘客支付的报酬和广告费赚得利润,显然符合营业的性质。而私家车车主多数以此为副业,工作时间自由任意,不满足连续性和经营同一性,可见,单个独立的网约车车主,并不是营业主体,无法成为承运人,那么这里提供营运服务的承运人只能是网约车平台。同时,网约车平台是网约车运输服务合同内容的制定者、实施者和使用者,尽管他们有的自称为交通信息的提供者,但从其制定并发布网约车服务管理及乘客安全保障标准的行为中,不难看出,他们事实上是一个运输服务提供者,离开了平台,运输服务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和履行。
平台与驾驶员之间不属于依附性的劳动雇佣关系。在我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网约车纳入出租车行业规制,《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要保护(出租车)驾驶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网约车服务平台“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强制义务。现实中,绝大部分的网约车驾驶员都有自己的主业,不可能再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而平台和驾驶员间的互动和联系,显然不属于劳动契约中的指示服从关系:驾驶员没有确定的最低最高工时限制、工作起止时间任意、车辆自选、企业管理规章约束不了驾驶员、驾驶员有自主接单的权限等,更不存在对驾驶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平台的营业额几乎是与驾驶员的报酬按分成比例挂钩的,这使得网约车驾驶员获得报酬不等同于一般的工资或奖金,网约车驾驶员不仅没有被纳入网约车平台企业的人事系统,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更没有享受因继续性劳动关系和劳动力再生产条件保障而应获得的工资续付和倾斜保护待遇。而且单笔运输服务都是独立的,劳务提供者具有高度可替代性,驾驶员的劳务行为独立于平台的企业系统之外。
平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网约车平台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必须要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的社会责任。由于网约车平台在客运合同中应为承运人,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损害,承运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即不论承运人对该损害是否有过错),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一是损害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二是损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可见,驾驶员和平台在对外承担责任上具有一致性,即共同对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内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员无法及时给付赔偿的,应由平台先行赔付,平台有权再向驾驶员追偿。目前,牵涉网约车平台的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例中,由于存在主体模糊、权责不清的问题,常常致使相关受害者难以及时获得救济,这需要统一的案件审理标准尽快出台,将各方责任明确化,使得作为承运人的网约车平台,承担起与其定位属性相一致的法律责任。 【版权声明】凡来源学习时报的内容,其版权均属学习时报所有。未经中央党校报刊社书面授权,任何媒体、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平台不得引用、复制、转载、摘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上述内容或建立镜像。如需使用请点击后方“获取授权”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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